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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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草案)

2024-03-12 课程中心
  • 产品概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船员职业,为船员教育培训和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八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船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颁发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颁发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确保船舶最低安全配员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几个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相应的船员培训、考试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几个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乘坐任职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免签证国家、地区执行船员任务的,应当在出境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海员出境证明。

  第二十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标准要求的船舶和船员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依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状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一定要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国旗和航行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等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策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明显威胁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或者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对船舶航行安全或者水域环境构成威胁时,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能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在船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在船舶可能沉没、毁灭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但是在做出该决定前,应当尽可能报告船舶所有人;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的船舶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与船员依照国家相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通知船员工会组织,并可以使用船员工会组织推荐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报酬。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年休假期的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船员的遣返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遣返被不合理延误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从事船员教育培训,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教育培训,确保船员教育培训质量。

  第四十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一条 申请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业务的,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船员服务资格的当事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不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证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维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第六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在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业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三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和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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