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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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04-23 行业资讯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能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第八条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登记项目包括:海员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员证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九条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一条海员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情形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补发或者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允许超出原海员证的有效期;已过有效期的海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海员证,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条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关于入境过境证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持有海员证的中国船员,在其他几个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八条船员所持海员证在境外过期、遗失、被盗、损毁,或者船员因紧急状况需下船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国,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旅行证。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提请海员证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海员证作废的。

  第二十一条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后,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可以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海员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海员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签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依法履行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职责的签发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撤销有关指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的“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