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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0 课程中心
  • 产品概述

  第一条根据《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船员申请和参加内河船舶船员考试,考试发证机关承办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均应遵照《规则》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船员考试申请手续,应在考试发证机关公布的期限内,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个体、联户船员(以下简称“个体船员”)可直接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申请换证、验证和补发证书手续,应按《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到原考试发证机关办理。

  船员考试发证、升职换证、到期换证、验证、补发证书的申请表均使用《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应按自己的详细情况在“申请发(换、验、补)证或延伸航线”栏用笔勾出。

  《申请表》应当实事求是地填写。所在船舶船长、轮机长应分别对驾驶部和轮机部申请人的技术水平作出鉴定。船舶单位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表》内容予以核实,并填写审批意见。申请升等考试的船长或轮机长的技术水平,应由船舶单位技术管理部门直接作出鉴定。个体船员的技术水平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填写。

  被吊销证书的船员在申请原证书等级、职务考试时,应向考试发证机关提供证书吊销机关出具的处罚通知书或被吊销证明。

  第四条申请一、二等船舶船员职务或报者,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申请三、四等级船舶员职务或话者,应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申请五等船舶船员者,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报考五等各职务初级考试的船员,应经不少于半个月的培训;报考五等以外各职务初级考试的,应经不少于一个半月的培训;报考升等、升职考试的,应经不少于一个月的培训。非高等水运院校或非中等水运学校毕业的大学生或中专生,参加船员考试前,应经不少于两个月的培训。

  第六条非高等水运院校或非中等水运学校毕业的大学生或中专生,其所学专业与船舶驾驶、轮机管理或无线电管理专业相近的,在申请参加一、二等船舶三副、三管轮或三、四等二副、二管轮或二等报务员中相对应专业职务的考试时,应满足下列水上服务资历的要求:

  在水上服务期间,报考驾驶员者必须任水手或舵工,报考轮机员者必须任机匠或机工,报考报务员者必须见习无线电报务。

  第七条曾在军事船舶或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及报务职务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转到须持《内河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舶上从事工作,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和通用报务员以外的考试。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出具原所部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渔船船员证书和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申请考试的等级、职务应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第八条在船体总长不超过14米、主机功率不超过12马力、载重吨不超过10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可申请参加挂桨机船舶的船员考试。

  第九条年龄在50周岁以上,文化程度偏低、经笔试不合格的船员,经主管部门鉴定和推荐,并确认其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和安全航行经验后,可申请参加口试。

  第十条船员经考试后笔试或口试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自《船员考试成绩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能申请参加三次补考。

  第十一条考试发证机关应由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考试部门负责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在船服务资历、技术鉴定、健康情况、文化程度等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在《申请表》中的审批准考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且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考试发证机关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将考试期次、日期和报考职务等登记在《准考注册登记簿》内。同时填具《准考证》,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个体船员分发。

  《准考证》的编号,为六位阿拉伯数字,成一行排列。第一、二、三位数字分别为报考专业、等级、职务;第四、五、六位数字为报考序号。报考序号由各考试发证机关自行编排。

  第十三条对审查不合格的申请人,考试发证机关应将其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及考试费退回其所在单位或个体船员本人(申请费不退)。

  第十四条遗失《准考证》者申请补发时,应提供所在单位或个体船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遗失的文书。考试发证机关经复核申报材料并确认后,应补发《准考证》,收取补发费。

  船员考试实行定期考试制度(延伸航线考试可不定期举行)。考试发证机关在年初制定全年的船员考试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公告或通知船舶单位和个体船员。

  考试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期次、时间、地点、考试类别、等级、职务、日程安排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和要求等。

  命题:由考试发证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按考试大纲的范围和要求拟定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口试例题与笔试命题一起进行,采取综合命题方式。

  审题:考试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拟定的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做审查,核准后签名。

  组卷:审定后的试题,由考试发证机关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按照等级、职务、航线及考试科目。分门别类组成试卷。

  付印:付印前,应根据已经注册各等级、职务、航线的应考人员数,确定各科目试卷的印数。付印时,应有不少于两名考试机关人员监印。印毕后的试卷清样应予立即销毁,印版应予立即撤消。

  封存:试卷印刷后,由考试发证机关派专人清点、分类装袋,封口处由考试部门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封存。

  取卷:开卷前,由考场主考员取卷并签名。以上所有的环节,都应做好试题、答案及试卷的保密工作,并在《考卷记录》上逐项作好记载。

  在开考前考试发证机关应准备就绪考试场地、考试所需的表册和仪器设施以及现场其他应备物品等,考场课桌上方贴好《准考证》编号。

  应考人座位,原则上一人一桌。如两人共用一桌又同一专业时,按不一样的等级、职务间座次相互交错排列;如两专业在同一考场时,按两专业间座次交错排列。

  监考人数可按每25名应考人配备一名监考员,每一考场不能少于两名监考员。50名应考人配备一名主考员,每一考区不能少于两名主考员。

  (二)现任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的考试部门负责人,或具有水上专业中、高级技术职称,或实际担任船长、轮机长或通用报务员职务五年以上。具有水上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主考员只准主考三等及三等以下船舶各职务,二等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考试。具备船长、轮机长资历的主考员,只准主考自己所任职务等级及以上各职务的考试。

  (二)发卷前,监考员应宣布考场纪律。发卷后,应考人应将本人的《准考证》编号准确无误地填入试卷《准考证》号码栏内。

  (三)在进行考试时,应考入对试卷上不认识或不清楚的文字,可举手发问,监考员应予回答。但应考人对试卷上的题意和内容提出疑问时,监考员不得作出任何提示和解释。

  (四)每一科目的考试时间为120-180分钟。考试时间结束,监考员应按座次顺序将试卷如数收齐,当场把试卷的《准考证》号码、姓名部分封上,并装袋签封,同时应在《考场记录》内作好记载并签名。

  笔试应采用“流水作业”方式集中评卷。口试由主考员根据考试情况共同评定,评定结果应录音。

  第二十一条实际操作考试应在应考人报考等级的船舶和航线上进行,其所需船舶由应考人所在单位提供。每次考试主考员不可以少于两名,主考员应在《口试或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记录表》上逐人逐项作好评分记录。考试结束后,由主考员共同评定考试结果。

  试卷评分结束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工作人员(三人以上)集体启封试卷的《准考证》号码和姓名部位,将笔试成绩逐人逐项填入《考试成绩登记表》。口试或实际操作考试的成绩填入《口试或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记录表》。成绩记载人和考试部门负责人均应在表内签名。

  《考试成绩登记表》和《口试或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记录表》须经考试发证机关负责人核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考试发证机关应据此填写《船员考试成绩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个体船员本人。成绩合格者,凭《船员考试成绩通知书》办理领取证书手续,具有补考资格者凭此办理补考手续。

  第二十三条考试合格或经补考后合格者的试卷和口试录音带,由考试发证机关保存一年。对补考人员的试卷,在补考期间都应保存。无补考资格者的试卷保存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要求复核考试成绩者,可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应考人所在单位或个体船员本人向考试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理由。经考试发证机关同意后按规定收取核卷费,方可复核。复核工作由考试发证机关指定两名以上专业方面技术人员进行。复核人应在试卷上签注复核日期、姓名、意见。如经复核确属有误,应予纠正,并将核卷费全部退回。

  第二十五条补考与每年举办的定期考试一起进行。如本年度不举办定期考试,补考应单独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持证船员连续60个月不在船上工作后,在不低于其《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见习满12个月,或者在《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担任其所载等级、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足12个月,但满6个月的,在申请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时一定要通过下列科目的考试:

  第二十八条曾在军事船舶或渔船上工作的人员,经考试机关核准后分别应考以下考试科目:

  (一)报考四等以上船舶驾驶专业职务:船舶操纵、避碰与信号、职务与法规、航道与引航。

  (二)报考四等以上船舶轮机专业职务: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机舱管理、船舶电器。

  第二十九条海船船长、驾驶员参加内河航线考试的笔试科目为:职务与法规、避碰与信号航道与引航。

  考试发证机关或负责船员考试发证的部门应及时为考试成绩合格者(初级考试合格者需待见习期满后)和其他符合换证条件的船员拟报证书批准文件。文件附考试成绩合格者或符合换证条件的船员《申请表》、《考试成绩登记表》及有关联的资料,报考试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发布。同时,载入《适任证书注册登记簿》,并依此填写证书。证书经校核无误后由证书签发人签发。证书签发人、经办人均应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名或盖章。

  持证人“姓名”、“出生地点”和“服务单位”均用黑色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字迹工整,符合汉字简化标准。

  “编号”、“出生日期”、“船员服务薄号码”和“签发日期”用号码机或日戳填注。证书的批准日期是“签发日期”。

  证书的编号为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第一至第六位数字排上行,第七至第十四位数字排下行,上下两行分别排列在证书编号栏的黑线上下。各位数字的含义是:

  “1”;一等船舶;“2”二等船舶;“3”:三等船舶;“4”:四等船舶;“5”:五等船舶。

  6、轮机专业一等船舶职务填写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一等二管轮或一等三管轮。

  7、轮机专业二等船舶职务填写二等轮机长、二等大管轮、二等二管轮或二等三管轮。

  11、无线电通信专业职务填写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或话务员。

  (四)“核定航线”栏填写船长、驾驶员经考试合格所取得的航线。填写航线后必须加盖“签发机关”专用章。

  对渡运航线或航行在黄河、大运河、长江干线、金沙江、泯江、嘉陵江、渠江、沱江、涪江、乌江、大渡河、大宁河、冷水江、赤水河、汉水、澧水、沅水、资水、湘江、红水河、赣江、信江、饶河、郁江、桂江、西江、额尔古纳河的船舶船长、驾驶员证书,必须填写航线起迄点。如长江干线:宜昌~南京;汉水:汉口~襄樊。省级考试发证机关和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各自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详细情况,还可确定填写起迄点的其他江河,但必须报主管机关备案。对航行在除此以外的江河、湖泊或水库的船舶的船长、驾驶员证书填写江河、湖泊和水库名称或某省内河统称。如安徽内河、太湖、黄浦江。

  “核定航线”所填写的河流起迄点以内的小河支流不必填写,船长、驾驶员均可行驶。

  (五)“签发机关签注”栏分(一)、(二)(三)页。签注(一)是持证人的各项专业训练情况签注专栏,签注“×××专业训练合格”;签注(二)是持证人证书审验情况签注专栏,签注“证书审验合格”;签注(三)是持证人另外的事项签注专栏。每次签注都应填写日期,加盖“签发机关”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考试成绩通知书发出后,成绩合格者本人或所在单位人员,可在一个月内携带通知书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领证。四等及以上初级考试者在见习期满后办理领证。领证人应在《适任证书注册登记簿》领证人栏内签名。持证人应在证书“持证人签名”栏内签名。

  第三十三条领证人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持证人原证书交考试发证机关打孔注销(圆孔直径为5毫米,打在证书左上角)。注销证书交持证人留存。

  第三十四条对按照《规则》规定申请升职换证、到期换证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在审查或考试合格后,应换发给新证书。

  第三十五条经四等以上各等级初级考试合格的船员,其所在单位在接到考试发证机关发出成绩通知书后,应立即安排该船员在所申请的等级的船舶、航线上进行六个月的职务见习,并在《船员服务簿》上实事求是地予以签注。见习期满后,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交验成绩通知书及《船员服务簿》。考试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后,对成绩合格并符合见习要求的,应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年满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持证船员,如仍需在船工作,应在年满60周岁(女性55周岁)前一个月内申请办理验证手续。然后在每满两整年的前一个月内申办一次验证。

  验证合格的条件是体格检查合格,服务单位出具证明并签署意见,证明持证人任职情况良好。

  第三十七条海船船长、驾驶员经申请内河航线考试,并在笔试和所申请航线的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合格后,由考试发证机关发给《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持此证明的船长、驾驶员可驾驶海船在证书注明的内河航线上行驶。《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船员应在证明有效期满前,携带《船员服务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内河航线行驶资历证明,到原考试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持证船员连续24个月没有在证明所载航线上行驶的,其证明即无效。考试发证机关对有效证明应予办理换证手续。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编号由一个大写英文字母H和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省代号,第三、四位数字为考试发证机关代号,第五、六、七位数字为证明编号。考试发证机关签发此证明时,应载入《适任证书注册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对被吊销证书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详细情况,在确认该船员技术水平的情况下,直接签发与原职务证书等级相同、职务低一级的证书,并在“签发机关签注(三)”栏注明。其有效期与原证书相同。

  第三十九条考试发证机关应建立船员考试发证工作记录及其资料档案,按年度、期次和专业将发证船员自申请受理至领取证书过程中的所有表格和记录归总存档。

  第四十条船员申请考试发证、换证、验证、补发证书,均应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缴纳费用。

  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应按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水上安全监督收费标准》收取各项费用。各省港航监督应执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颁发的费收规定。

  第四十一条师资和设施符合考试发证机关的要求,并报经省港航监督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认可的港航监督机构。专业培训机构、航运单位,都可以组织报考船员进行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业校、技术培养和训练等收费水平,按照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