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课程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2023-12-01 课程中心
  • 产品概述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 年第21 号)(以下简称《15 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15 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一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核验(资格要求见附件1),并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各省级海事局)负责本辖区其他《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核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各省级海事局可针对仅在本辖区航行的100 总吨以下内河船舶的特点,制定100 总吨以下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大纲,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对按照本条第一款适任大纲参加考试的船员,应在其相应的《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中签注:“非全国统考,适用于XX 区域,XX 吨位以下船舶”。

  第五条按照201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0 年第1 号)(以下简称《10 规则》)签发的《适任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可接着使用,其所适用的职务、船舶吨位或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按证书记载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已取得《10 规则》适任证书,并按照《15 规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签发《15 规则》适任证书的,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 的要求。

  第七条已取得《10 规则》适任证书的船员,可按照《15规则》相关规定直接申请《适任证书》职务或类别晋升,对合乎条件的,发证机构应签发相应的《15 规则》适任证书。按照本条第一款申请《适任证书》职务或类别晋升的,可消除原《适任证书》吨位或主机功率限制。

  第八条在2016 年5 月1 日前,已经按照《10 规则》的要求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真实的操作考试),并满足相应《适任证书》签发条件的,视为已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可申请签发《15 规则》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对于2016 年5 月1 日前仍有部分科目没有通过相应适任考试的,按照《15 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补考;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并满足《15 规则》相应《适任证书》签发条件的,可直接申请签发相应类别职务的《15 规则》适任证书。

  至2016 年5 月1 日,未通过《轮机基础》科目考试的,可免于该科目的补考。

  《10 规则》适任证书遗失或污损补发,申请人应按照《15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提供材料,发证机构应使用《15 规则》空白证书进行补发,补发证书的内容应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一条持有二类《适任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通过类别晋升考试,申请相应一类《适任证书》的,应在其《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适用于3000 总吨以下内河船舶以及所有内河拖轮”。

  第十二条满足《15 规则》第十四条要求通过相应真实的操作考试的,应在其《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适用于所有内河船舶”。

  第十三条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可与内河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合并进行;如合并进行考试,则只收取一次实际操作考试费用。

  第十四条具有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不少于2 年,或按照《15 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驾驶类专业毕业生具有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不少于6 个月的,在申请一类三副适任考试时,可同时申请3000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考试通过的,应在其《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适用于所有内河船舶”。

  第十五条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在1500 千瓦及以上内河拖轮上任职所取得的水上服务资历,可等同于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

  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在500 千瓦及以上至1500 千瓦内河拖轮上任职所取得的水上服务资历,可等同于1000 总吨及以上至3000 总吨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

  第十六条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不满足《15 规则》第十六条证书重新签发条件的,可申请与其水上服务资历相对应的低类别或低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除另有规定外,船员应在参加适任培训的内河培训机构所在省(直辖市或辖区)范围内,向具有权限的申请适任考试初考。

  参加《适任证书》全国统考的船员可随意选择有权限的申请理论考试补考。

  第十八条船员申请考试,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由培训机构、服务机构代理申请;船员不得同时向多个申请或同时向一个重复申请;通过网上申请考试者,可免于提交纸质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报名表》。

  第十九条船员申请适任考试和发证时,应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见附件3 和附件4)。

  第二十条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内河船员考试计划,考试计划应包括期次、时间、地点、考试类别、职务、日程安排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船员应按照《15 规则》规定的类别和职务资格参加适任考试(适任考试科目设置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理论考试以纸面或计算机方式来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 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 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 分;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与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内河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样式及内河船员身体条件要求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复转军人和海洋渔业船舶船员以及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应满足《15 规则》规定的要求,并参加相应科目的适任考试(各类别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对应表见附件7、8、9)。

  具备《15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复转军人或海洋渔业船舶船员,其取得的军人或海洋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培训合格证,可等同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内河引航员申请《适任证书》,应满足《15规则》规定的要求,并参加相应科目的适任考试(详见附件10)。

  第二十六条自《15 规则》生效之日起,不再签发“不适用于在船舶上任职”的《适任证书》;已持有该《适任证书》,并从事航海教学和培训、航运企事业管理或者海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在《适任证书》到期前,在相应类别内河船舶上见习不少于3 个月,参加相应类别、职务资格的实际操作考试并合格,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取消限制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60 周岁(女性55 周岁)以上的船员,其《适任证书》截止日期签发至该船员满65 周岁(女性60 周岁)之日为止。

  65 周岁(女性60 周岁)以上的船员,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有效期为1 年的《适任证书》:

  (二)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1 年内,累计拥有相对应类别、职务的水上服务资历不少于3 个月;

  (三)具有最近1 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的《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证明》;

  第二十八条补发《适任证书》的签发时间为当前时间,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九条《适任证书》的航区(线)签注不因其类别、职务资格的改变而失效。

  (一)长江水系:签注航线名称和起讫点,其中长江干线重庆至上海间航线签注节点为:重庆、万州、宜昌、城陵矶、武汉、九江、芜湖、南京、上海,航线签注方式为以上任意两点之间航线;长江干线重庆以上航线根据航线实际操作考试情况签注航线;

  (三)黑龙江水系:签注航线名称,如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嫩江等;签注航线名称和起讫点,起讫点根据实际操作考试情况做确定;

  (四)其他:由各省级海事局明确签注水域名称和方式,如“某航段”、“某省内河”、“某港”、“某水库”,对渡运船舶的航线可采取注明指定渡口的方式来进行签注。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构签注的干线水域(或主水域)航线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水域航线不需另行签注,但以下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的长江水系、珠江水系和黑龙江水系一类、二类和三类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统称“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

  第三十三条按照《10 规则》考试大纲开展培训考试的三类适任证书,可直接换发相应的《15 规则》全国统考适任证书。

  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况的,由各省级海事局根据本辖区情况明确相关换发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省级海事局可根据本辖区真实的情况,对仅在本辖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定的适任大纲,自行组织适任考试。

  对按照本条第一款参加考试的船员,应在其相应的《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非全国统考,适用于XX 区域”。

  第三十五条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非全国统考”的《15 规则》适任证书以及备注栏内签注“非长江统考”的《10 规则》适任证书,均不能在航行长江干线、珠江水系和黑龙江水系的船舶上使用。

  第三十六条“非长江统考”《适任证书》的持证人,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水上服务资历1 年及以上,并通过同类别、同职务适任证书统考的,可申请相应的全国统考《适任证书》,原有“非长江统考”《适任证书》的航区(线)证书继续有效。

  取得全国统考《适任证书》前的水上服务资历不能用于全国统考《适任证书》晋升。

  第三十七条按照《15 规则》第二十三条被吊销《适任证书》2 年后申请《适任证书》的,除提交《15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通过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适任考试,成绩合格后发证机关签发与原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自《15 规则》生效之日起,船员申请适任考试发证的技术档案由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船员技术档案不再进行转移。

  第三十九条在内河非机动船上从事本船管理和作业的工作人员应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在装载危险品驳船、客驳以及油趸上工作的船员,还须持有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5 规则》生效之日起实施。原201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海船员〔2010〕34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过渡办法》(海船员〔2010〕348 号)以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34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