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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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2024-03-04 课程中心
  • 产品概述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七条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九条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第十条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全方位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不是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门槛做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试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情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一)符合相关规定学历、专业相关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导学生的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I/12、《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I/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I/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有关船公司应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二条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

  (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三十六条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否符合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第四十二条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四十四条港务监督对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审验分为年度审验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

  审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纲要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日常教学管理、内部管理等事项和有无违反本规则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年度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一周年前1个月内进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培训机构应对在上述期间内所开展的船员培训进行全面自查,并向港务监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港务监督完成审验后,将审验结果记入船员培训机构档案,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审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其不能满足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要求的,主管机关可注销其《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

  (二)训练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教学计划及纲要和教员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七条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九条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第十条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试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六条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和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I/12、《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I/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会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最大限度地考虑STCW规则第B-I/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品质衡量准则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一定效果执行。

  第三十条有关船公司应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二条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相关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

  (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三十六条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品质衡量准则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品质衡量准则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品质衡量准则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品质衡量准则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不是满足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还有是不是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第四十二条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四十四条港务监督对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审验分为年度审验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

  审验的主要内容有培训纲要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日常教学管理、内部管理等事项和有无违反本规则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年度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一周年前1个月内进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培训机构应对在上述期间内所开展的船员培训做全面自查,并向港务监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港务监督完成审验后,将审验结果记入船员培训机构档案,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审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其不能满足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要求的,主管机关可注销其《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

  (二)训练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教学计划及纲要和教员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