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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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4-02-28 行业资讯

  海员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为具有护照性质和作用的海员专用出境证件,我国的国际海员在出境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海员证》。为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维护《海员证》的严肃性,并针对目前国内部分单位或部门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变相商品化、或者通过为其他单位代为申请海员证而收取高额费用等违章现象,我部决定对海员证管理做全面的整顿,重点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进行整顿并规范办理海员证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关于统一海员证批件名称海员证批件是港务监督机构签发海员证的主要是根据文件,目前全国各地申请海员证的批件名称、格式、内容都不尽统一,给海员证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现将该批件名称统一规定为《办理海员证批件》。自1996年10月1日起,各审批机构必须按统一的格式(见附件)下达批件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海员出境审查批件是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对海员政治素质的认定依据,各审批机构应按中央目前有关出境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

  二、审批机构和审批权限(一)下列机构在本款明确的范围内,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1、各省人民政府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批件;省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所属政府机构(如交通厅、外经贸委等以不超过两个为限)出具批件;

  2、地级(含副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为本地(市)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或省属的)出具批件;

  3、国务院有关部、委为其经营国际航线船舶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出具批件;有关部、委可授权其内部一个主管司(局)出具批件;

  4、从事航运的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达到良好行业管理要求的,经交通部审核、批准,可按核准的范 围出具批件。

  (二)上述二次授权的各审批机构,应将其上级政府的授权文书报交通部核准并公布。

  现已获交通部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应强化和完善内部管理,于1996年9月30日前报经交通部重新审批并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二次授权的审批机构和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凡未列入交通部新公布的审批机构名单的,港务监督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经营非商业性国际航行船舶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海员证,以及非职业海员确因船上工作需要 申请办理海员证,统一由交通部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四)各审批机构在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时,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对申请单位所申报的海员出境任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并确认有关海员符合交通部规定的海员职业和技术方面的要求并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方可为其出具相应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3、相关职能部门和岗位有具有大副(大管轮)或以海上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供职;

  4、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建立相应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三)本通知下达之日前已取得编码的申办单位,在1996年12月31日前符合上述(二)款1至3项规定的,方可保留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及编码。自1997年7月1日起,全部符合上述(二)款规定的申办单位,方可保留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及编码。上述(二)款2、3项不适用于申请办理海员证的航海类院校及有关船员培训机构。

  (四)申办单位只能为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在本单位的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五)尚未获得或已被中止、取消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的船员,统一由交通部指定的申办单位申请办理海员证。

  四、关于外派劳务海员办理海员证(一)凡派往外国籍船舶(包括运输船、工程船、科学考察船、渔船等)工作的海员均应依法申请和取得海员证。

  (二)申请办理海员证时,申办单位应将外派海员劳务合同副本送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备查。

  1、外派海员劳务合同应合法、有效,并符合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如有必要,港务监督可要求申办单位对其外派海员劳务合同提供有效的公证或鉴证。

  2、外派海员劳务合同应对下述内容作明确的表述: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海员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与实际需要量,船旗国及船舶的种类、等级与航区,执行外派任务的时间等,如合同内容不能完全满足本项规定,申办单位应提供境外雇主或其代理发来的有关电传或传真作为补充或确认件。 五、简化再次办理海员证的手续。对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内部管理规范并符合港务监督管理要求的申办单位,其所属海员再次申请海员证或到期换证时,港务监督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有关简化再次办理海员证手续和条件的规定办理。

  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港务监督应当不予办理海员证;已经办理的,要责成相关的单位限期交回海员证并予以注销;到期不交的,停止受理该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的申请。构成处罚的,港务监督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并可采取对应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将未持有效海员证的海员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申办单位,经港务监督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有关港务监督可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编码。

  七、自1997年7月1日起,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能申请海员证,除非:

  (二)与境外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海员。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管理手段,强化 和规范海员证管理工作。办理海员证的港务监督应逐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合格的工作程序并向相关的单位公开,提高业务人员的管理素质和服务意识,察觉缺陷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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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是不是能够退款看合同约定,建议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